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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明 编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1839480 版次:2 商品编码:11085625 包装:平装 丛书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2-09-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740 字数:556000 正文语种:中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立法任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空间效力】
第五条【涉外民诉同等原则、对等原则】
第六条【审判权】
第七条【审理原则】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调解原则】
第十条【审判制度】
第十一条【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辩论权】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法律监督权】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
第十六条【变通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管辖】
第三十条【海损事故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
……
第二部分 附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强制性教育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对应的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2005年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将其作为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 电子书 下载 mobi epub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so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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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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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明 编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1839480 版次:2 商品编码:11085625 包装:平装 丛书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2-09-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740 字数:556000 正文语种:中文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逐条释义,对修改的内容作了重点阐述,力求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便于准确把握立法原意。目录
第一部分 释义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立法任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空间效力】
第五条【涉外民诉同等原则、对等原则】
第六条【审判权】
第七条【审理原则】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调解原则】
第十条【审判制度】
第十一条【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辩论权】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法律监督权】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
第十六条【变通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管辖】
第三十条【海损事故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
……
第二部分 附录
精彩书摘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强制性教育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对应的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2005年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将其作为治安管理处罚。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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