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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燕 著
出版社: 中国金融出版社 ISBN:9787504976505 版次:1 商品编码:11594062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4-10-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109 字数:115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一、票据基础知识
二、支票基础知识
三、银行汇票基础知识
四、商业汇票基础知识
五、银行本票基础知识
第二部分 票据法律法规知识与案例篇
第三部分 票据实务操作篇
一、支票
二、银行汇票
三、银行本票
四、商业汇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贺威公司交付给济丰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贺威公司交付给济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公示催告之前,且该汇票已被济丰公司用于支付阿度公司的货款,说明贺威公司交付济丰公司汇票的行为有效。济丰公司在明知该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仍接受退票,其后果自负,其接受退票亦于法无据。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唯一原因是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没有申报所致,且除权判决作出后导致的诉讼唯有票据诉讼,不可能导致基础关系的诉讼。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贺威公司亦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故法院应驳回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贺威公司非经背书受让获得该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贺威公司转让定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济丰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济丰公司接受退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分析:本案名为货款纠纷,实为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诉讼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贺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依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主要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依背书转让方式、依清偿追索方式等;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继承、破产分配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只有在票据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后,才不受基础关系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记载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背书无效。我国《票据法》,仅承认记名背书,禁止空白背书的使用,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票据背书规则有所不同。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中,空白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但持票人也可以依法举证,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证明其票据权利。
本案中,贺威公司非经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贺威公司虽“持有”该票据但不具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其不是票据关系人,而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依此项规定,取得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并支付有一定对价的持票人,如果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该争议票据由收款人环玉公司签章背书,被背书人空白,转到贺威公司处,其“前手”为几人不明,“前手”、贺威公司和济丰公司均未取得票据权利,同样,阿度公司由于重大过失取得不连续背书的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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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实用手册-so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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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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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燕 著
出版社: 中国金融出版社 ISBN:9787504976505 版次:1 商品编码:11594062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4-10-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109 字数:115000 正文语种:中文
内容简介
在《票据实用手册》的三部分内容中,第一篇票据基础知识篇和第二篇票据法律法规知识与案例篇均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简单直接地解决了读者在票据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另外在第二篇中,笔者还在一些平日较易出现差错的问题后面附上相应的案例,加深读者对这些问题的理解。而第三篇票据实务操作篇中,笔者通过流程图的方式清晰明了地展示了票据操作的规范流程等。全书通过基础知识——政策法规——实务操作这样一条清晰的线索,使读者在了解票据所依托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熟悉各种票据的实际操作,最终能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各种票据。目录
第一部分 票据基础知识篇一、票据基础知识
二、支票基础知识
三、银行汇票基础知识
四、商业汇票基础知识
五、银行本票基础知识
第二部分 票据法律法规知识与案例篇
第三部分 票据实务操作篇
一、支票
二、银行汇票
三、银行本票
四、商业汇票
精彩书摘
《票据实用手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贺威公司交付给济丰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贺威公司交付给济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公示催告之前,且该汇票已被济丰公司用于支付阿度公司的货款,说明贺威公司交付济丰公司汇票的行为有效。济丰公司在明知该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仍接受退票,其后果自负,其接受退票亦于法无据。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唯一原因是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没有申报所致,且除权判决作出后导致的诉讼唯有票据诉讼,不可能导致基础关系的诉讼。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贺威公司亦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故法院应驳回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贺威公司非经背书受让获得该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贺威公司转让定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济丰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济丰公司接受退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分析:本案名为货款纠纷,实为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诉讼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贺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依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主要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依背书转让方式、依清偿追索方式等;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继承、破产分配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只有在票据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后,才不受基础关系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记载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背书无效。我国《票据法》,仅承认记名背书,禁止空白背书的使用,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票据背书规则有所不同。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中,空白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但持票人也可以依法举证,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证明其票据权利。
本案中,贺威公司非经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贺威公司虽“持有”该票据但不具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其不是票据关系人,而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依此项规定,取得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并支付有一定对价的持票人,如果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该争议票据由收款人环玉公司签章背书,被背书人空白,转到贺威公司处,其“前手”为几人不明,“前手”、贺威公司和济丰公司均未取得票据权利,同样,阿度公司由于重大过失取得不连续背书的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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